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兰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粉笔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1119号“F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339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粉笔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郑兰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郑兰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上述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Fb”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Fb”系列计算机软件界面相关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资质证明文件及“Fb”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Fb”系列计算机软件界面相关资料,其所体现的商品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商品及其为上述软件所提供的配套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