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琳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2856号“畅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855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陈琳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上述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费县六和化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3、产品外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费县六和化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费县六和化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中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标识,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产品外包装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