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3094号“皇家路易斯顿公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家路易斯顿公爵 36633094

阅读:41201 2022-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御隆轩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6633094号“皇家路易斯顿公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 “路易十三”、“LOUIS XIII”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御隆轩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6633094号“皇家路易斯顿公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 “路易十三”、“LOUIS XIII”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官方发布文件;

  2、广告宣传材料及胡润百富排名榜;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各国注册清单;

  5、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关信息;

  7、在先裁定、判决;

  8、胡润百富公证认证复印件;

  9、相关报道;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OUIS XIII”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路易十三”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LOUIS XIII”与汉字“路易十三”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且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已注册商标,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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