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劲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0662860号“ZN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NEX”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vivo”长期搭配使用,经申请人积极的推广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翻译,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515535号“vivo NEX”商标、第26515571号“NEXV”商标、第26513720A号“NEX”商标、第30782833号“NEX by 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几百件商标,远超出企业实际使用需要,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NEX”介绍;
2、网络媒体报道;
3、百度关键词搜索资讯;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部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字母“NEX”,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