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33104号“GOTO 勾兔 go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TO 勾兔 goto 33933104

阅读:192855 2022-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梓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2日对第33933104号“GOTO 勾兔 g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

  申请人:陈梓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2日对第33933104号“GOTO 勾兔 g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527663号“GOTO-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泳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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