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91782号“OFF-WEA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FF-WEARY 37391782

阅读:108968 2022-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志同道合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7391782号“OFF-WE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志同道合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7391782号“OFF-WE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9660081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35939443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类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ir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型录;

  3、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订购单据;

  6、相关公证书;

  7、相关行政判决、在先裁定;

  8、相关媒体关于工商查处假冒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及海关处罚决定;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OFF-WEAR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含英文“OFF-WHITE”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英文“OFF”,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7391782号“OFF-WEA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FF-WEARY 373917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5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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