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小东
委托代理人:喳喳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简简单单爱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9544042号“PAULO PED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481979号“Paulo pedro”商标、第3440545号“Paulo pedro”商标、第4429875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第11350592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第17992944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关联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保罗彼得”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品牌授权证明及销售票据;2、申请人在各地开设店铺信息及经营事实;3、申请人品牌在网络店铺开设及经营情况;4、被抢注商标的事实存在及推广事实;5、被申请人企业不良经营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为纯英文“PAULO PEDRO”,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