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仙芝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仙芝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2906200号“仙芝堂XIAN ZH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仙芝”,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中的“仙芝”明显指向“灵芝”,灵芝是一种药材,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有识别性,“堂”是一种经营场所的简称,本身也不具备识别性,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多枚和其主营业务没有关联的商标,明显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作为主要证据:(扫描件)
1、“灵芝”功效的网上介绍;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3、“仙芝堂”搜索结果及淘宝搜素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光盘)1、所获荣誉;2、广告合同及发票、实景照片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