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宏利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24018813号“尚海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第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22348339号“大孚飞跃dafufeiyue”商标、第22348835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有权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2330298号“飞跃大博文”商标、第27191257号“海上飞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的在先权利。二、引证商标一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许可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抢注行为。四、被申请人注册了81件商标,其抢注知名品牌“搭便车”、“傍名牌”意图明显,易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商标许可合作协议;2、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3、引证商标一驰名批复;4、产品照片、实体店铺照片;5、购销合同及发票;6、杂志报道等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发票。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冠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商品上,现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有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有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4、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5、鉴于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