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顶标(广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利信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4日对第20027692号“坚美家 JIANMEI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3862号“坚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7327号“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5418号“坚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2600号“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84735号“坚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07843号“南海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07843号“南海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83014号“坚美系统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义务主动避让,其却通过种种手段进行傍名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参加全国及国际标准制定证据;4.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金属门框、窗户金属器材、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8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7〕第3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573862号“坚美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铝型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铝型材、金属门框、窗户金属器材、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