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高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0135193号“高德伟业GAODEWEI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60217号“高德地图amap.com及图”商标、第11640271号“高德 AutoNavi及图”商标、第17122862号“高德”商标、第22554518号“高德”商标、第18944923号“高德淘金”商标、第17601313号“高德车差事”商标、第14646870号“高德地图云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介绍;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的软件下载页面、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测速仪(照相)、照相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测速仪(照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商标的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测速仪(照相)、照相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