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姆斯澳大拉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赫克斯利(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36809号“HUXL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646号决定,于2021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赫克斯利(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HUXLEY”品牌高尔夫产品的国际经销代理协议》、环路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业名称使用许可书;3、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及其经销商之间的贸易单据及中文翻译件;5、“HUXLEY”品牌高尔夫产品的宣传册及产品目录;6、被申请人经销商微博注册账号的认证信息及微博内容截图;7、被申请人经销商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及公众号、视频号内容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赫克斯利(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运动用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和人工草皮构件、垫席(运动用)商品上,该商标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的《关于“HUXLEY”品牌高尔夫产品的国际经销代理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能够证明环路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经销商,被申请人授权环路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被申请人及其经销商之间的贸易单据及中文翻译件及证据6、7的被申请人经销商微博注册账号的认证信息及微博内容截图、被申请人经销商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及公众号、视频号内容截图等宣传证据,结合证据3、5的产品图片、“HUXLEY”品牌高尔夫产品的宣传册及产品目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人工草皮和人工草皮构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地板覆盖物、垫席(运动用)商品与人工草皮和人工草皮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