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11674号“怼8”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怼8 14911674

阅读:135073 2022-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漯河市达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秀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11674号“怼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165号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漯河市达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秀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11674号“怼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165号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漯河市达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王秀芹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漯河锦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瓶盖购销合同及发票;3、转账截图、发票;4、承印合同;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锦星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同附件及货物运输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复审的有效时间表示质疑,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有效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寄出撤销复审申请材料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漯河锦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商品上,后于2021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漯河市达达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

  3、经查,申请人收到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1、5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4的瓶盖购销合同及发票、承印合同均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的转账截图、发票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且发票证据均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的锦星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同附件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货物运输协议中虽显示有文字“怼8酒”,但根据字体其应为手写,证明力度较弱。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如复审查明3可知,申请人收到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决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其申请撤销复审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有效时间”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14911674号“怼8”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怼8 149116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5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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