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9771066号“普拉斯克 PLAS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字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明知“普拉斯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且其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3.纳税凭证、海关报关单;
4.杂志推广页面及参加展会资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摹仿、恶意等行为,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网线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