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震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37530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档案;
2.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VANS品牌介绍;
4.百度百科中有关侧边条纹的介绍打印页;
5.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VAN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联系方式;
7.“福布斯”(FORBES)多次评选申请人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8.申请人许可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官网以及天猫上使用“侧边条纹”商标产品图片及介绍;
10.各地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1.相关媒体报道;
12.作品登记证书;
13.有关斜边图形的宣传和销售证据;
1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3期(2021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为著作权。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