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佳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美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1日对第27577730号“美锐安吉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74562号“安吉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有“搭便车”和“傍名牌”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吉拉美容会所相关信息;
2.安吉拉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商标授权书;
3.经营合同及发票;
4.宣传合同、宣传活动照片及视频;
5.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打造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在类似服务上,由抢注申请人商标品牌之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按摩”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理疗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且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按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