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86841号“倩姿碧 qian zi b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倩姿碧 qian zi bi 34586841

阅读:134043 2022-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倩碧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松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4586841号“倩姿碧 qian zi 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804号“倩碧”商标、第266952号“CLINIQUE及图”…

  申请人:倩碧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松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4586841号“倩姿碧 qian zi 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804号“倩碧”商标、第266952号“CLIN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276829号“倩碧”商标、第636226号“CLIN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且两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翻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如“卡姿兰”、“兰蔻”等,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其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公然售卖其名下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2.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销售等情况;

  3.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经公证的第三方平台上被申请人出售以及转让商标的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8期(2020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含“兰蔻梦 lankoumeng”、“卡姿霜”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围巾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倩碧”商标主张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围巾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兰蔻梦 lankoumeng”、“卡姿霜”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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