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克多哈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55603号“HASSELBL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1556号“H”商标、第8684356号“H及图”商标、第5968699号“H及图”商标、第9483087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撤三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