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思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1008409号“Nex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13720A号“NEX”商标、第30801840A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同为广东省科技公司,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宣传页、媒体对“NEX”产品的报道、百度搜索结果;
2.获奖证明;
3.申请人“vi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决定书等;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屏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7期(2020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荧光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NexBook”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NEX”,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荧光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