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456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5245634

阅读:140351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灿煌(原被申请人:石狮市匠人一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45245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04237号图形商标、第40315672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灿煌(原被申请人:石狮市匠人一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45245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04237号图形商标、第403156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其抢注了多件与申请人系列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共70件商标,严重超出经营所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服装生产线、仓库选货、发货视频;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其他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匠人一生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04月0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服务上。2021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0年08月06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转让至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现已被驳回,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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