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弼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9968892号“仙璐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7474号“仙贝”商标、第1123125号“仙贝”商标、第1137349号“仙贝”商标、第15023968号“仙贝”商标、第25201724号“仙贝”商标、第7374017号“仙贝物语”商标、第15023969号“仙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引证商标,妄图借用申请人企业商誉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宣传使用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4、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有其合理的商标来源,并非抄袭申请人商标所得。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仙贝”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总公司“仙璐贝”进口药品注册证、商标注册证;2、商标使用及延伸注册的授权书;3、相关网络搜索结果;4、相关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他人品牌商标,恶意明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案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糖果锭剂;糖果;甜食(糖果);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茶、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仙璐贝”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仙贝”、引证商标六“仙贝物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糖果、茶、食用芳香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