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步旅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43294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01232号“BEAS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7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商标交易网站挂售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小恶魔1号、小恶魔2号版权证书;
2、鬼脸服装生产线、仓库选货、发货视频;
3、鬼脸服装微信交易、朋友圈宣传图片;
4、疯狂衣柜节目对鬼脸服装的宣传;
5、天猫、淘宝店铺上鬼脸服装的交易记录、天猫店铺身份认证及首页截图;
6、申请人微博对鬼脸服装的宣传图片;
7、鬼脸服装委托生产合同;
8、2017年3月-2019年12月申请人BEASTER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额数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经转让,现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虽经转让,但本案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属于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标识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