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23253号“咔吃味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咔吃味咪 42023253

阅读:187226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香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2023253号“咔吃味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6448号“咪咪…

  申请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香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2023253号“咔吃味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6448号“咪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681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96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53306号“咪咪mi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36324号“咪咪mi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5105号“味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3887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0253号“咪咪mi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厉害关系人具有提争议之资格;

  2.纳税证明、荣誉证书、公司现场照片;

  3.发票、商品陈列照片、媒体报刊、奖牌;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实物照片比对视频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及原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甜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虾味条、虾条等商品上。现为环球贸易(出入口)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七、八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与引证商标七、八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予评述。争议商标“咔吃味咪”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咪咪”、引证商标六“味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麻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干意大利面条、烤宽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糕、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虾味条、米果(膨化食品)、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类制品、干意大利面条、烤宽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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