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1670号“珍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珍韵 38951670

阅读:51306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少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715235号“珍及…

  申请人:孙少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065007号“珍品珍酒”商标、第8065008号“珍品珍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异议人“珍及图”、“珍”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的历史渊源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3.原异议人“珍及图”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珍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已核准注册的“珍韵”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珍韵”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3.检验报告;

  4.申请人的买卖合同及收据、订购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5.被许可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部分收据、包装印刷合同及部分收据;

  6.申请人向诸多个人销售的“珍韵”老酒头酒收据;

  7.关于“珍韵”商标的店内部分产品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6月18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珍韵”与引证商标一、二“珍”、引证商标三、四“珍品珍酒”、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珍酒”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异议人“珍及图”、“珍”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我局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规制。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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