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南自贸区海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锋
申请人因第8827088号“钟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173号决定,于2021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08月13日至2020年08月12日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商业地产租赁合同;
3.海口骑楼小吃街实地照片;
4.被许可使用人的销售发票;
5.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5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南海一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在2017年08月13日至2020年08月1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海口海一城小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4、5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许可使用人的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明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餐饮服务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3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