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08184号《关于第46040782号“龙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04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1580号商标、第8965969号商标、第12274096号商标、第28766544号商标、第32872122号商标、第169780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浆、虾味条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挂面、魔芋粉、粉丝(条)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54期、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院判决认为,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酸奶、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被撤销,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魔芋粉、粉丝(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龙爪”与引证商标四“金龙爪”、引证商标五“龙爪食肆”、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爪绿牌蛋”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酸奶、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酸奶、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汤、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