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碧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89270号“碧云资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47335号《关于第33489270号“碧云资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78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7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6884号商标、第17120182号商标、第1715815号商标、第17723076号商标、第1804385号商标、第19550786号商标、第21849935号商标、第30995346号商标、第8666229号商标、第9149528号商标、第98525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九、十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近似,且上述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同时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大量含有“碧云”的商标在第35类上共存。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专业咨询、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理,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十、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83期、第1685期、第1688期、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碧云资本”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碧云别墅”、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碧云堂”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指定使用的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专业咨询、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三、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专业咨询、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