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丽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正见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70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80520号“TIANLONGPINGSH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2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60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5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64483号“金龙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在先决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页截图、引证商标状态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1、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所指事物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