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11783号“玉山 水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山 水晶及图 51911783

阅读:112559 2022-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晶宗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荣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11783号“玉山 水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363401A号“玉山書房 YUSHAN 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03929号“玉山雕塑Y…

  申请人:广州晶宗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荣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11783号“玉山 水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363401A号“玉山書房 YUSHAN 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03929号“玉山雕塑YUSHANDIAO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34852号“山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20201号“玉山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27144号“玉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89864号“LUV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89796号“LUV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478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18319号“茗山生态茶MINGSHA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37048号“辽南帽山LIAONANM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水晶”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除“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指定的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中含有“水晶”二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小玻璃瓶(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纸巾盒;装饰用玻璃粉;饮用器皿;玻璃杯(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小玻璃瓶(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纸巾盒;装饰用玻璃粉;饮用器皿;玻璃杯(容器)”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商标“玉山水晶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玉山 水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小玻璃瓶(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纸巾盒;水晶(玻璃制品);装饰用玻璃粉;饮用器皿;水晶工艺品;玻璃杯(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瓷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1911783号“玉山 水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玉山 水晶及图 519117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4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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