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99002号“两山科汇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571180号“两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80399号“两山乡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48227号“两山農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56303号“两山旅游 LIANGSHAN TOURI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16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研究;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两山”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两山科汇馆及图”与引证商标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18年被依法注销,已超过三年,并且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并未依法发生过转让及权利处分事宜。故引证商标一投入市场的可能性较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四、申请商标“两山”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