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比迪通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第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6500号“比迪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1445号“比迪 www.bd.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01913号“比迪B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比迪通”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原电池组;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等资料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手机;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手机;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压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原电池组;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