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康倍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20862946号“康倍达丁桂暖脐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药品生产、经营、研发于一体的集团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丁桂”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1473号“丁桂”商标、第6704419号“丁桂”商标、第14564144号“丁桂娃”商标、第14564145号“丁桂乐”商标、第14564246号“丁桂欣”商标、第27210160号“丁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丁桂”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儿童药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丁桂”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的知名产品“丁桂儿脐贴”,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存在一贯的恶意注册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福州金洛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相同的投资主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2013年-2020年企业年报;2、申请人所获产品外观专利证书;3、被申请人及福州金洛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福州金洛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页面;5、著名商标认定证书;6、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证书;7、丁桂儿脐贴销售收入利润统计;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广告视频;10、“丁桂”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的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吸奶器;外科用弹力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吸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其“丁桂儿脐贴”已成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丁桂”等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的该项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