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范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对第40864803号“萨宾狼SABIN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1698号“SPALDING”商标、第14652618号“SPALDING”商标、第4705703号“SPALDING及图”商标、第6235544号“Spald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 “SPALDING”和“斯伯丁”篮球品牌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600件商标,其中许多商标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且并无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品牌介绍;2、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搜索引擎检索“SPALDING”和“斯伯丁”的结果;4、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5、2008-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和产品销售数据;6、2014-2019年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7、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售、推广、宣传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8、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前25家经销商名录;9、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10(2014)沪黄证经字第2830号、第2831号、第2828号、第2829号、第2827号、第2826号公证书;11、CBA、WCBA、CUBA联赛照片;12、申请人举办和赞助的体育赛事公关总结报告及赛事手册;13、申请人参加2014年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公告报道、站台实景照片;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2004-2014年“SP0ALDING”产品图册;1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17、关于《工商总局公布2006年保护外企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大典型案例》和《2008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移送典型案例》的新闻报道;1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转让商标情况资料;1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的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