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明月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31587号“明月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43684号“明月女子学堂”商标、第7647380号“明月盛典及图”商标、第38211482号“月明及图”商标、第36673567号“明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明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有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