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罗兰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30012号“索菲亚•罗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的所有人是意大利著名女演员“索菲亚•罗兰/SOPHIALOULAN”女士,其在世界电影及时尚界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其姓名权也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认定。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0917号“索菲亚•罗兰SOPHIA LOULAN”商标、第15305537号“索菲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索菲亚•罗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索菲亚•罗兰”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短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