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香记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7093号《关于第48356138号“龙记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7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龙米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51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第3509群组上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93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50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75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9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