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40381号“雍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雍熙 45440381

阅读:59568 2022-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雍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0941号《关于第45440381号“雍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80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

  申请人:上海雍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0941号《关于第45440381号“雍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80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4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47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

本文《关于第45440381号“雍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雍熙 454403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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