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81474号“滴答滴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99196号“滴答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26692号“滴答滴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11707号“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申请商标的著作权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