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78783号“滴答滴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99081号“滴答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00962号“滴答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9362号“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申请商标的著作权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数字标牌、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键盘、验手纹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