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熙海岸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圣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55842号“I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87303号“IBEAUTY MAKEUP”商标、第6009255号“智柔IQ-BEAUTY”商标、国际注册第791318号“I AM BEAUTY”商标、第8086450号“美I BEAUTY”商标、第54462647号“IBEAUTY课”商标、第55681282号“I 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IBEAUTY”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