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74692号“荣 荣宝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 荣宝林 55174692

阅读:138680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跳墨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74692号“荣 荣宝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9098号“荣葆林纸业 RBL RONGBAOLIN PAPER”商标、第76167…

  申请人:桂林跳墨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74692号“荣 荣宝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9098号“荣葆林纸业 RBL RONGBAOLIN PAPER”商标、第7616740号“荣”商标、第4469476号“荣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属于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荣宝林”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荣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水彩画(成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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