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美好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7671号“美新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6970号“美美家HOME”商标、第54909537号“美新家”商标、第55700909号“美新家”商标、第3198798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第5623219号“美克·美家 M MARKOR FURNISHINGS”商标、第12603370号“美克美家 MARKOR FURNISHINGS”商标、第22517985号“美克·美家 MARKOR FURNISHINGS”商标、第26843719号“美克·美家 下午茶 MARKOR FURNISHINGS AFTERNOON TEA MARKO”商标、第29225987号“美克·美家 BLACK LABEL M”商标、第37635034号“美克美家”商标、第48626234号“美克·美家 MARKOR LIGHT”商标、第51440312号“美克·美家 SE MARKOR FURNISH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骨灰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窗用室内遮帘(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美新美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