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蝶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32313号“元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9186号“方 元”商标、第15930313号“元画廊”商标、第18605489号“元影视”商标、第21945496号“元音乐”商标、第24266221号“元私塾”商标、第28249255号“元”商标、第51593253号“元视觉”商标、第51764040号“元教育”商标、第52384816号“元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协议、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元剧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