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132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5513275

阅读:137117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国之瑰宝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3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75441号图形商标、第28862412号图形商标、第54391375号“阿米巴及图”商标、第20…

  申请人:成都国之瑰宝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3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75441号图形商标、第28862412号图形商标、第54391375号“阿米巴及图”商标、第20213890号图形商标、第10387037号图形商标、第8979866号图形商标、第53129237号图形商标、第213160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55132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55132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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