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10411号“小米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米优品 54010411

阅读:119562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田宾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10411号“小米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1198A号“小米有品”商标、第30359878号“小米有品”商标、第10674573号“小米”商标、第2…

  申请人:田宾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10411号“小米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1198A号“小米有品”商标、第30359878号“小米有品”商标、第10674573号“小米”商标、第28019265A号“小米”商标、第43659920号“小米”商标、第43673082A号“小米”商标、第50603696号“小米”商标、第49981770号“小米”商标、第47168009号“小米”商标、第43673082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协议、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小米优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4010411号“小米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米优品 540104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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