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大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06334号“大鹏 李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7732号“大鹏激光DA PENG LASER”商标、第50743204号“大鹏啃骨头”商标、第5462069号“鹏大”商标、第53174792号“大鹏教育”商标、第15969232号“大鹏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鹏”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