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52622号“G&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2690号“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审理程序。申请人在第3类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G&H”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73426号“GH Yami intention及图”商标、第54129990号“GH雅蜜忆香yamiyi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6550号“GH Greyh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个护品牌“G&H”介绍页、消费者评价产品页、G&H商标注册页、产品官网、引证商标二和三的注册人网店、引证商标二异议申请书、引证商标四的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引证商标二处我局异议审理程序,引证商标三处我局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上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润肤露、香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香水、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G&H”“GH”构成相同或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研磨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