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龙
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对第39862090号“康雷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03322号“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0932号“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雷沃”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的“雷沃”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农业装备、工程机械、车辆和金融+互联网行业内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雷沃”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扰乱经济秩序,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签订的宣传推广协议书、发票及申请人参加的展会、行业活动照片;
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书及年度审计报告;
5、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6、领导及知名人士莅临指导申请人企业的照片及申请人组织公益活动的照片;
7、相关判决书、调解书及行政裁决书材料;
8、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的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湿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湿油、除尘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潍柴雷沃”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