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85144号“益书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益书堂 46185144

阅读:60572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水及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6185144号“益书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水及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6185144号“益书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加盟店的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益禾堂”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品牌介绍、排名、荣誉;4、宣传手册、招商、加盟证据;5、合同、发票、门店列表;6、宣传报道、广告投放城市及楼宇清单、大屏、展架宣传;7、直播带货截图、博览会、公益活动;8、店铺图片信息;9、公众号运营情况。10、文章、政策解读;11、分类表、案例、判决、公证书;12、维权立案信息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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