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92749号“欧文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文诺 41792749

阅读:63474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海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1792749号“欧文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1611号“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第12802692号“欧神诺”商标…

  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海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1792749号“欧文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1611号“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第12802692号“欧神诺”商标、第16231682号“欧神诺石砖”商标、第16231389号“欧神诺印象”商标、第16231608号“欧神诺艺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的“欧神诺”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构成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排名的证明;3、推荐函;4、纳税表彰通报;5、宣传报道;6、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公示;7、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3、2012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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